邱培强律师亲办案例
关于逃逸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代理词
来源:邱培强律师
发布时间:2014-05-17
浏览量:1122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58条之规定,我接受章贡区法律援助中心的委托,担任原告郭良美诉被告林某山、杨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谢小荣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的审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活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如无不当,请法庭予以采信。

一、关于被告的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且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及《交强险条款》第九条和第十条之规定,驾驶人逃逸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也应承担赔偿责任,不存在免赔之情形。

其次,保险公司也应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从本案看,事故发生后被告林某山未采取措施驾驶机动车辆离开事故现场,但从林某山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可以知道,被告林某山当时并不知道发生交通事故,而且保监会制定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八)之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林某山并不存在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情形,因此,本案保险公司不存在商业三者险内存在免赔情形,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再次,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提供的所谓保险合同,想试图证明其通过格式条款来尽到解释说明义务,但是从被告杨某代理律师的陈述看,保险公司并未对免赔事项进行解释,而且不能以格式条款来认定保险公司尽到说明解释义务。如果保险公司对免赔事项尽到解释说明义务,那么应当由杨某手写其清楚相关情况才能予以认定。到目前为止保险公司都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来证明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尽到必要的解释说明义务,因此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也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被告杨某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从被告林某山的机动车驾驶证可以知道,林某山在2012222日才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其还处在实习期内。根据《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的,应当在车身后部粘贴或者悬挂统一式样的实习标志。而本案中车主杨某将机动车交给林某山驾驶时未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且机动车也未粘贴实习标志,主观上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被告杨某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其次,从本案看林某山陈述,其是在凌晨与钟海林散步碰到车主杨某,而钟海林又喝了很多的酒。从一般常识看,在赣州凌晨一般是不可能到娱乐城那边去散步的,而且陪同散步的钟海林又喝了很多酒,因此,我们认为不排除林某山也和钟海林一起玩且极有可能存在喝酒的情形。因此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被告杨某也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再次,从被告林某山庭审陈述可以知道,林某山受车主杨某的委托去送杨的朋友。因此,从这点也可以知道,肇事者林某山与杨某之间存在委托关系,被告杨某应当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合理合法,各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望贵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裁判,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代理人: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

师:邱培强

0一三年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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